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近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法院在处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再审程序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严重质疑。
案件始末:股权被侵占,维权路漫漫
案件的当事人徐某是一位普通农民。2011年9月22日,徐某成为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泰公司”)的股东,持股10%。2012年10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徐某等人的股份转让给罗某彪,但罗某彪因资金问题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最终将股权退回。在此过程中,徐某的股份被其他股东王某良、刘某军、韩某松、刘某入四人瓜分。2014年3月18日,王某良、刘某军以公司名义向徐某出具了一张1036.7万元的欠据,确认徐某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然而,这张欠据在后续的诉讼中被认定无效,徐某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司法困境:生效判决的认定与事实的偏差
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多个关键问题。首先,关于“生效判决”的认定问题。赤峰市中级法院(2019)内04民再131号民事判决被多次引用作为“生效的终审判决”,但实际上,该判决并非真正的终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2022)内民再27号民事判决才是最终的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并未采纳赤峰中院判决中的部分错误认定。然而,巴林左旗法院在审理徐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错误地将赤峰中院的判决作为依据,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认定问题。赤峰中院(2019)内04民再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转让股权后公司也给付了徐某股权转让款项”,但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他从公司支取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其他用途的资金。此外,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股权转让款应由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而非公司支付。赤峰中院的这一认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
再审程序中的司法乱象,证据采信的随意性
再审过程中,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包括2012年10月17日的《转据》和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从银港泰公司支取的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其他用途的款项。然而,法院却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和“证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这种对证据的随意否定,忽视了证据的实质内容和证明力,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的错误
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时,错误地将《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本案实际上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合同履行无关。这种法律适用的错误,反映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严重偏差。
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在原审过程中,法官仅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展开询问,也未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庭审时间不足两小时,且未安排二次开庭。这种程序上的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诉讼时效的争议
案件中还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韩某松的代理人主张,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为徐某在2013年3月5日就知道其股权被瓜分。然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徐某在2022年7月8日内蒙古高院终审判决确认欠据无效后,才知道自己无法通过欠据主张权益,此时才意识到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因此,徐某于2023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适用的混乱
案件审理中还存在法律适用的混乱。例如,关于股东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履行前置程序,而刘某入未履行该程序,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错误地认定刘某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结语:司法公正的呼唤
徐某的案件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如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准确、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法律适用混乱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我们呼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更加严谨地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关注此类案件,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防止类似的司法错误再次发生。司法公正不仅是当事人的诉求,更是社会公众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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